答:已获得批复的持证企业在替换境外卫星之前,应按照我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到我部办理相关卫星频率资源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在我国境内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组建卫星网络、开展相关业务。持证企业在替换境外卫星转发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卫星平台测控及运行稳定,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信息传输和用户服务质量。在替换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答:相关企业获颁批复后,应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将原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特别规定事项》内容进行相应变更。相关变更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许可变更书面申请(法人签字且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业务总结等。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必须持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内使用单位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包括境外卫星),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单位租用转发器资源,未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内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电信业务活动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取保利用租用转发器资源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答:依据《电信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信电函〔2001〕123号)等有关规定,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络协调工作,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市场营销、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答:原则上域名交易和投资属于商业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对此不进行干涉,由企业根据自身权益保护和商业价值等角度进行判断衡量,企业也可通过网络等途径查询相关知识。如果企业认为推销的域名影响到商标等正当权益,请将涉及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事由、时间等相关信息发送至domain@miit.gov.cn邮箱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答:如果只提供出售域名、DNS解析、交易过户、续费等服务,则企业应该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材料由企业所在地信管局审批,具体事宜请咨询当地信管局;如果除提供上述服务外,还负责管理和运维域名注册管理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则企业应该申请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材料由工信部审批。